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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浩清算--破产清算转重整之实践要点
时间:2024-08-28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正浩资产清算有限公司 肖宇岐
一、重整价值的识别与维护
企业被受理破产清算并不意味着
其必然走向
注销和死亡,及时准确地识别出企业的重整价值并采取有效措施对其予以维护,是后续成功转重整的前提,亦是管理人在调查接管中的首要工作。
以笔者处理的案例为例,本案中,债务人虽陷入财务困境被法院裁定受理破产清算,且经管理人调查存在一系列运营问题,但企业运营人员保留完整、业务仍可支撑,且在一定安排基础上仍能产生现金流;同时,债务人拥有较为稀缺的指标资质,对业内企业具有一定吸引力。经深入调查研判,笔者团队认为债务人虽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中但很可能具备重整价值,且完整的业务链与现存客户所带来的既有盈利能力是其重整价值的核心所在。如继续破产清算程序通过资产出售等方式进行处置,债务人的资质价值及营运价值将会灭失,债权清偿率也将会非常低。
基于上述判断,笔者团队第一时间与主要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及业务相关方进行沟通、谈判,并在取得相关方意向后报请法院许可债务人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之前在管理人监督下继续经营并留用当前职工;并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提交了债务人继续经营及职工留用方案,以及投资人招募议案。上述议案最终均获得债权人会议高票通过。可见,在破产清算中,如能转为重整符合债权人、债务人(职工)多方利益,在存在重整希望的情况下,债权人会议亦完全有可能支持与重整相关的安排。
同时,笔者团队与债务人既有核心客户取得联系并开展沟通工作,说服其维持现有合作,解决债务人的成本覆盖问题,以保证即便未能成功重整,债权人清偿率亦不受不利影响。与重整案件不同,因破产清算情况下客户难以信任债务人未来能够获得重生,并在过程中维持业务稳定性,因此在案件过程中笔者团队付出了大量时间处理客户关系问题,以及为维系客户所必须的相关方关系问题。对此,笔者认为,与典型的重整案件不同,因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件在前期局势相对不明朗、相关方对债务人未来预期不明确的情况下,管理人需付出更多的时间和精力维系企业正常运营,以尽可能争取转重整安排符合债权人利益及要求,获得债权人的支持。
总之,在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件中,尤其要求管理人应结合债务人的业务类型、业务成熟度、品牌价值、行业前景等因素综合对其重整价值作出精准判断、以及对重整可行性进行快速评估;同时,管理人应当设身处地地从债权人角度考虑如何实现债权人利益最大化问题,方能获得债权人会议的支持和理解。同时,管理人亦需从债务人职工的角度考虑其工作稳定性、可预期性等一系列问题,确保职工心态稳定。此外,管理人还需对债务人经营方向做出及时判断,寻找现金流来源,以维持破产清算转重整期间债权人利益不受损害。
二、重整模式选择
除了识别与维护债务人的重整价值,因地制宜地选择重整模式,对于债务人能否从破产走向再生亦至关重要。重整模式的选择将直接影响债务人企业及项目对投资人的吸引力,进而影响投资人参与、投资意愿及金额。从国内外的立法与实践来看,目前重整主要可分为三种模式:第一种是传统的企业存续式重整;第二种是出售式重整,也称事业让与型重整;第三种是在部分国家与地区存在的清算式重整。
(一)存续式重整
存续式重整,是通过引入投资人、债转股等方式解决债务负担,并通过改善经营管理等措施,实现债务人的重建再生。其特点是债务人企业本身通过重整实现再生,债务人主体资格存续,业务不需转让,但债务人股东可能会发生变更。
存续式重整适用普遍,是最为传统的重整模式。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存续式重整往往有利于保存最多的社会资源,依附于债务人企业外壳的各种市场资源都可以继续发挥价值,因此通常会优先考虑适用存续式重整。
(二)出售式重整
出售式重整,又称事业让与型重整,是将债务人具有活力的营业事业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出售给他人,使之在新的企业中得以继续经营存续,而以转让所得对价以及未转让遗留财产(如有)的清算所得清偿债权人。其特点是债务人的事业通过重整获得拯救,但一般债务人企业主体在重整后会注销。
出售式重整的优势在于,可以有效切断投资人与债务人未申报债务、或有债务等债务风险的联系。由于这种优势,出售式重整亦常见于破产清算转重整实践中,例如厦门市东林电子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2017)闽02破4号】、无锡富隆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2016)苏0291破2号】等均采用出售式重整模式。
但是,在债务人享有高价值资质、且相关资质高度依附于债务人企业主体的情况下,出售式重整往往不符合投资人利益。因相关资质无法转让,附生于债务人企业主体资格,一旦采用出售式重整方式,则资质将随债务人主体的注销而灭失,投资人无法取得相关资质对应价值,往往会直接影响到投资人的投资金额乃至投资意愿。
(三)清算式重整
不同于上述两种模式是企业及其营业挽救型的重整,清算式重整是一些案件中为了降低重整与清算程序的转换成本,提高效率,节省社会资源,在企业重整挽救失败的情况下,在重整程序中直接制订清算计划进行破产清算。因该种模式的重整与破产清算区别不大,往往不适用于破产清算转重整案件情形,故在此不过多讨论。
三、
投资人引入
能否引入合适的投资人,是决定能否由破产清算转入重整的关键所在。实践中常用的投资人寻找方式包括债务人自行寻找、债权人或政府推荐、公开招募等。为引入合适投资人、实现最佳重整效果,管理人宜综合采用上述方式寻找投资人。笔者团队在本次案件招募投资人时,除多次发布招募公告公开招募外,亦同时利用自身及债务人资源定向邀请了多家业内企业及投资机构参与,最终成功引入合适的投资人。
关于投资人的选定,实务中认为应从事前、事中、事后设定标准,事前标准主要考察投资人的资金或资源实力,事中标准考查主要债权人意志、竞争性谈判商业价值及公允价格原则,事后标准重在重整计划的执行,需要投资人具备充足的资金实力和经营管理能力,避免不能执行重整计划导致二次破产风险。
四、程序转换与衔接
除前述主要的实质性问题外,清算转重整中还涉及一些程序转换与衔接问题,例如哪些主体有权申请重整(有人称之为“后续重整申请权”)、何时申请重整,等等。
(一)后续重整申请权
破产清算转重整的程序,主要规定于《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债权人申请对债务人进行破产清算的,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债务人或者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可以向法院申请重整。
由此引发了实务中关于重整申请主体的两点讨论:第一,债务人破产清算系由债权人申请时,债权人是否拥有后续重整申请权?第二,债务人破产清算系由自己申请时,其自己、债权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后续还能否申请重整?针对这两个问题,实践中有不同观点及做法。
对此,有观点认为,为最大程度发挥重整制度的企业拯救功能,无论是由债权人抑或债务人自己申请进入破产清算,债权人、债务人、出资额占债务人注册资本十分之一以上的出资人均享有后续重整申请权。《企业破产法》第七十条第二款规定应被理解为对该情形下债务人及出资人申请权的强调,而非对其他情形/其他主体后续重整申请权的限制或剥夺。
实践中,许多法院亦持这一观点,并造就了一些破产清算转重整的经典案例。如唐山佳华煤化工有限公司破产清算转重整案[(2016)冀02民破2号],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对于债务人申请的破产清算案件,债务人、债权人和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应当拥有后续重整申请权。该案系由债务人自己申请破产清算,债权人申请破产清算转重整并最终重整成功,后被最高人民法院评选为2021年人民法院服务保障京津冀协同发展典型案例。
(二)申请重整的时点
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在债务人被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破产前这一时段内均可申请转入重整程序。实操中通常有两种做法,一种是先申请重整再开展重整工作,另一种是先实际开展重整工作再申请重整,一般是在基本确定市场上存在意向投资人、甚至已经招募到合适投资人且重整计划草案提前经债权人会议分组表决通过的情况下,再正式申请转入重整程序。
两种做法各有优势,应根据案件实际情况予以选择。前者(先申请重整)可以增强各方对债务人业务运营及清偿债务的信心,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暂停担保权人行权,开展各项重整工作亦更为名正言顺;后者(后申请重整)则可以避免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未通过导致的二次破产风险。
如采用后一种做法,将涉及到表决效力延续性的问题。对此,笔者认为,可以参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5条对于“庭外重组协议效力在重整程序中的延伸”之规定,债权人对清算程序中制作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的同意,效力延续至后续重整程序中。但重整计划草案在后续重整程序中进行了修改并对有关债权人有不利影响,或者与有关债权人重大利益相关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有权按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重新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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