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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债权人保护的最后防线
时间:2025-09-29 | 栏目:
破产公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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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探讨无法清算状态下的债权人利益保护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罗 畅、彭 洋
当前,因受国内经济下行和世界经济不确定性的影响,公司经营困难引发的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案件大幅度增加。依法妥善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和破产案件,事关公司、股东、职工和债权人的切身利益,能更好地规范公司退出市场行为,稳定市场运行秩序,维护和促进经济社会和谐稳定。在强制清算案件的审理过程中,经常出现一种较为普遍的现象,那就是“无法清算案件的审理”如何推进,在这种状态下又如何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如何守护债权人保护的这最后一道防线,本文就这个问题做些探讨。
一、无法清算案件的界定
无法清算案件是指公司进入强制清算程序后,出现严重阻碍清算程序继续进行的事由,人民法院从而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案件。
无法清算案件可以区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经向公司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者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对于尚有部分财产,且依据现有账册、重要文件等,可以进行部分清偿的,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对现有财产进行公平清偿后,人民法院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另一种是更为极端的情况,即无法清算。对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或者公司人员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经向公司的股东、董事等直接责任人员释明或者采取罚款等民事制裁措施后,仍然没有发现公司的任何财产、账册和重要文件,公司人员仍然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以无法清算为由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二、公司清算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公司清算义务人,是指公司出现不能存续的法定事由(包括解散清算和破产清算)后,依法负有启动相应清算程序的主体。根据原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是董事或者股东大会确定的人员。而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清算义务人都确定为董事,应当自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该规定同时明确,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笔者认为,在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277条案由“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1)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2)实际控制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项下应当增加“(3)董事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案由。
因原公司法对清算义务人未及时履行清算义务给公司和债权人造成损失的,是否应当以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没有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实际上是弥补了这个法律漏洞。该司法解释出台的背景和立法目的是:强化清算义务人依法清算的法律责任,督促清算义务人依法及时启动清算程序,有效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遏制和消除应清算而不清算的突出问题,建立健康有序的法人退出机制。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明确规定了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民事责任。该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未在法定期限内成立清算组开始清算,导致公司财产贬值、流失、毁损或者灭失,债权人主张其在造成损失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二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因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上述情形系实际控制人原因造成,债权人主张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该司法解释的内容与新公司法的规定精神是一致的,即公司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三、公司清算义务人清算责任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当人民法院以公司无法清算或者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而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如果是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公司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如果是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制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股东主张权利的利益应当归于公司,归于公司的财产就能保障债权人的利益。
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认定,一些案件的处理结果不适当地扩大了股东的清算责任。特别是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职业债权人,从其他债权人处大批量超低价收购僵死企业的“陈年旧账”后,对批量僵死企业申请强制清算,在获得人民法院对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的认定后,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的人民法院没有准确把握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判决没有“怠于履行义务”的小股东或者虽“怠于履行义务”但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没有因果关系的小股东对公司承担远远超过其出资数额的责任,导致出现利益明显失衡的现象。需要明确的是,上述司法解释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清算责任的规定,其性质是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无法清算所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因此,根据对《九民会议纪要》精神的理解,在认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是否应当对债权人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时,应当注意以下问题:
1
. 怠于履行
清算
义务
的认定。
《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怠于履行义务”,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在法定清算事由出现后,在能够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况下,故意拖延、拒绝履行清算义务,或者因过失导致无法进行清算的消极行为。股东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履行清算义务采取了积极措施,或者小股东证明其既不是公司董事会或者监事会成员,也没有选派人员担任该机构成员,且从未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以不构成“怠于履行义务”为由,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2
.
因果关系抗辩。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举证证明其“怠于履行义务”的消极不作为行为与“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之间没有因果关系,主张其不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3
.
诉讼时效期间。
公司债权人请求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股东以公司债权人对公司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为由抗辩,经查证属实的,人民法院依法应当予以支持。
公司债权人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请求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公司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无法进行清算之日起计算。
四、无法清算状态下债权人利益保护的路径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债权人申请强制清算,不管人民法院是以无法清算为由,还是以无法全面清算为由,而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都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债权人可以另行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的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对其债务承担偿还责任。股东申请强制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终结裁定中载明,股东可以向控制股东等实际控制公司的主体主张有关权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债权人对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债务人申请破产清算案件如何处理的批复》【法释[2008]10号】“……人民法院受理上述破产案件后,应当依据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指定管理人追收债务人财产;经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的,应当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破产程序;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追加分配。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人民法院可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追究其相应法律责任;其行为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有关权利人起诉请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之规定,该批复所体现的精神内容是,人民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如因债务人的有关人员不履行法定义务,而该怠于履职行为又导致无法清算或者造成损失,债权人是可以起诉请求债务人的相关人员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这里“债务人的相关人员”应当包括公司股东、董事、实际控制人等清算义务人。
根据对该批复的理解与适用,企业破产法下的依法清算,是指在全面掌握债务人财产和负债情况基础上,对所有既有法律关系的彻底、概括的清理。对于债务人人员下落不明或者财产状况不清的破产案件,在穷尽上述既有手段后,如债务人仍不能提交以上有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以此为由裁定终结破产清算程序。但这里一定要注意,依照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和因无法清算导致的终结破产清算程序,其法律后果是截然不同的。因依法清算,债务人确无财产可供分配时终结破产清算程序的结果,对债务人而言是免责的结果,债务人仅以其破产财产为限承担责任,债务人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除破产程序终结后二年内发现有依法应当追回的财产或者有应当供分配的其他财产的,可以追加分配外,对于债务人未能依破产程序清偿的债务,原则上不再予以清偿。而因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无法清算而终结的,虽然债务人的法人资格因清算程序终结而终止,但其既有的民事责任并不当然消灭,而是应当由其清算义务人承担偿还责任。这体现了法律义务和法律责任相结合的法律原则。
上述原则的确立,对于督促债务人的有关人员向人民法院提交财产状况说明、债权债务清册等有关资料,配合破产程序依法进行应可发挥较大作用。人民法院在受理有关案件后,可以通过释明权的行使,明确告知债务人,其违反法律规定,拒不向法院提交有关财产状况说明等材料的,除债务人的有关直接人员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外,对债务人的清算义务人而言,将可能面临直接承担债务人全部责任的法律后果。我们相信,大多数债务人将会自觉回归到依法清算、依法了结既有法律关系、依法消灭的正途中来。那么,目前法院审理这类案件中的困惑将迎刃而解,这应当是发布该批复的根本目的。
五、债权人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的司法实践
综合以上两个司法解释文件的精神来看,如在强制清算程序(或者破产清算程序)启动后,才发现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债务人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导致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债权人可以据此请求股东承担责任。但法律并没有要求必须先启动清算程序,在法院给出“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结论后,债权人才能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基本秉持这一观点。
1.
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鹰潭金良汇融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建材集团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纠纷案件中【详见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申5325号民事裁定书(裁判日期:2018年12月21日)】,法院认定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该案的裁判要旨是:一、中宏公司是否存在无法清算的事实的问题。《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无法进行清算”,是一种消极的客观事实状态,该款的适用不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只要债权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导致无法清算,法院即可认定“无法进行清算”。鹰潭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中宏公司无法清算,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
在熊复兴、李琳、吴章炳、李清华与常德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案件中【详见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07民终833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21年5月10日)】
,
法院也没有明确要求以必须履行清算程序为前提。该案的裁判要旨:第一,……。第二,关于各清算义务人是否应依据上述司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承担责任的问题。该第二款实际上对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清算不能的民事责任进行了规定。经审查,成城林业公司的股东在法定解散事由出现后,至今长达近4年之久未启动清算程序,确已存在怠于履行清算义务的情形。但从现有证据来看,尚无法确定成城林业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已灭失,并致无法进行清算的结果发生的事实,农商行应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当然,农商行作为债权人,在没有证据,未能证明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致使公司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灭失,并致无法进行清算的事实的情况下,那就不得已而先走强制清算程序,在法院给出“无法清算”而终结清算程序的结论后,农商行再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之诉。
六、因公司注销而无法清算的特殊情形
因正常的公司解散后,需依法清算完毕,才能办理公司注销登记。随着大量的中小微企业的注册成立,正常的公司注销流程就显得较为繁琐,如需成立清算组,开展清算工作,通知债权人,拟定清算方案,既耗时,又费力。同时,部分老板的法律意识不强,认为“公司都注销了,公司债务还关我啥事”?他们没有认识到公司注销不等于责任清零,操作不当反而会让股东从“有限责任”变成无限连带责任。为此,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新增了“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的规定,市场监管总局、国家税务总局也联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完善简易注销登记便捷中小微企业市场退出的通知》,用以规范公司注销登记的简易程序。但随着国家注销公司登记简易程序的推行,大量公司未经清算或者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进而损害债权人利益的案件也大量出现,主要有以下情形:
1.
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后,公司的主要财产、账册、重要文件等通常已经灭失,公司人员也已解散,基本上是无法进行清算的。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解散应当在依法清算完毕后,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债权人主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出现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
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
公司未经依法清算,但股东承诺“无债务”的也可简易注销。但若事后发现未清偿的,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三款的规定,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办理公司注销时,有些清算义务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提供虚假清算报告,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但第三人出具出面承诺的
在办理公司简易注销时,股东或者第三人通常会出具承诺函,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对此,《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股东或者第三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承诺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如果在执行程序中出现这种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未经依法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在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时,第三人书面承诺对被执行人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第三人为被执行人,在承诺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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