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鑫源清算--关于破产案件中关联企业强制清算管辖权的探讨
时间:2024-07-2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鑫源清算事务有限责任公司 陈建军
案例:A公司在A市注册后,在C市从事房地产开发建设与经营。由于经营亏损,于2018年向A市法院立案进行破产清算。在经营期间,投资注册于C市的C公司22.5%的股权。而C公司由于违反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侵犯小股东A公司的利益,A公司于2023年7月向审理A公司破产清算的A市法院起诉,要求解解散C公司。该案经过二审,于2024年4月29日判决,依法维持了A市法院“解散C公司”的一审判决。
该判决生效后,由于C公司未在法定的时间内成立清算组,A公司于2024年6月4日,向C公司发函,要求其在5个工作日内成立清算组,C公司至今不予理睬。为此,管理人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在强制清算管辖法院问题上,出现下列二种观点,一是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向C公司所在地、注册地的C市法院申请;二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之规定,向审理A公司破产清算的A市法院申请强制清算。
笔者认为,应当由向A市法院申请,由A市法院管辖受理该案的强制清算,其理由如下:
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关于法律效力与法律适用问题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国家法律,其效力不仅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的效力,也高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规定,强制清算适用普通民事诉讼法属地管辖与级别管辖规定。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属于特别法,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属于普通法,现在该三法律规定出现冲突,应当依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规定,在本案申请清算管辖法院的选择上,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的规定,向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的A市法院申请。
二、根据申请人A公司此前相关案件审判惯例,A公司起诉解散C公司时,如果按照公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应当向C公司注册地法院C市法院起诉,后依据企业破产法规定向A市法院起诉,且经过二审维持原判。因此,申请人申请对C公司强制清算,亦应向A市法院提出申请,对C公司进行强制清算。
三、根据人民法院审理案件便利原则与效率原则,强制清算申请人,此前已经就与申请人解散公司之诉,由A市法院受理审判,对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纠纷起源的了解,为了保护申请人破产企业A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加快破产案件审理进度,该强制清算案件向A市法院申请立案并组织清算,更加符合客观实际与公平原则。
四、关于申请清算纠纷是否符合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强制清算是否属于民事诉讼案件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申请人A公司申请被申请人C公司强制清算,属于该规定第八部分“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第264项:“申请公司清算”,由此可以看出,虽然申请公司清算,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的普通民事诉讼,但是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审理的民事纠纷案件,在人民法院各专业审判庭受理审判审查的案件中,归属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审理案件范围,也应当认定为民事案件,而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案件与民事诉讼案件,同样适用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民事诉讼程序,那么,在法律适用上不应有所区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向A市法院申请强制清算,符合法律规定。
据上可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由被申请公司所在地、公司注册地人民法院受理申请的管辖权,也仅限于一般清算申请主体申请案件的管辖范围。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21条规定,正在进行破产清算公司全部民事权利的保护,即所发生的涉诉民事案件,均应由受理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管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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