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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来清算--重整执行阶段债权申报与处理的探析

时间:2025-12-18 | 栏目:破产公开 | 点击:

湖南东来清算服务有限责任公司
 
       企业重整程序作为挽救困境企业、优化资源配置的核心制度,其成功不仅依赖于重整计划的科学制定,更取决于计划执行阶段各类问题的妥善处理。其中,债权申报问题,尤其是执行阶段的补充申报,是实践中管理人、法院面临的一大挑战。本文旨在结合现行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系统探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处理机制,分析管理人、法院的角色定位与协同路径,并提出完善建议。

       一、重整执行阶段债权申报的法律性质与制度困境

       重整计划经法院裁定批准后进入执行阶段,此时债务人企业的经营管理权通常由管理人移交回债务人(或新设主体),但管理人的监督职责并未终止。此时出现的债权申报,主要分为两类:一是已知债权人因故未在法定申报期内申报;二是因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债权债务关系而产生的债权。对于前者,其处理直接关系到重整程序的终局性与稳定性。
       根据《企业企业破产法》第九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债权的,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不得行使权利;在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可以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行使权利。”
       该条款确立了补充申报债权人在计划执行完毕后获得清偿的权利,但将权利的行使时间推迟至执行完毕之后。这一规定的立法本意在于保障重整计划的顺利执行,避免因执行期间不断出现的新债权主张而干扰重整进程。然而,这一制度设计在实践中引发了显著的困境。
       首要困境在于对重整成功的不确定性冲击。当执行完毕后需要追加清偿的债权数额较大时,可能直接侵蚀重整成果,甚至导致债务人“二次破产”,使得前期的挽救努力付诸东流。这种潜在风险使得重整投资人在评估投资时顾虑重重,难以准确核算成本与预期收益,从而可能望而却步,最终影响重整制度挽救功能的实现。
       其次,困境体现在程序衔接与权利救济的模糊地带。对于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甚至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的债权,管理人是否应当以及如何受理、审查?法院又应通过何种程序予以确认和监督?《企业破产法》对此规定并不明确。实践中,有的债务人或管理人为规避风险,试图在重整计划草案中自行约定“对未依法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再给予清偿”。但这种做法被普遍认为是明显违法的,债权人会议无权通过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决议,法院也不应批准此类重整计划草案。这凸显了法律原则与实践需求之间的张力。

       二、管理人在执行阶段债权申报处理中的核心职责与操作边界

       管理人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虽不再直接负责经营,但其监督者与事务处理者的角色至关重要。面对债权申报,管理人需恪守以下核心职责:
       第一,依法受理与审查申报,不得无故拒绝。 必须明确,债权人未在申报期内申报,并不导致其实体债权的消灭,其仍享有依法补充申报并获得清偿的权利。因此,当债权人在执行阶段甚至执行完毕后提出补充申报时,管理人或债务人必须接受申报并进行审查确认。如果因管理人或债务人对法律理解的错误而拒绝或延误接受申报,并因此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管理人或债务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债权申报本质上是一项程序性活动,依法申报既是债权人的权利,也是其主张受偿权利时必须履行的前置义务。
       第二,准确适用“不利后果”规则,维护公平清偿秩序。 《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补充申报的债权人,“此前已进行的分配,不再对其补充分配。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的费用,由补充申报人承担。”这一“不利后果”规则普遍适用于包括重整程序在内的所有破产程序,重整执行阶段的补充申报亦不能豁免。管理人需严格执行此规定:
       1.分配截止点的认定:需明确“此前已进行的分配”的时间节点。在重整语境下,这通常指依据已获批准的重整计划所完成的、针对同类债权的清偿。
       2.费用承担的界定:向补充申报人收取的费用,应严格限定为“审查和确认补充申报债权实际发生的费用”,如额外的审计、评估、公告等合理支出。管理人不得将此曲解为按诉讼收费标准收费,或以此作为变相阻碍债权人申报的手段。
       第三,区分债权性质,分类处理。 对于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属于重整计划执行必要成本所生的债权(如继续营业产生的税款、合同款),应作为共益债务,由债务人财产随时清偿。对于重整受理前已发生但未申报的债权,则按补充申报债权处理,其清偿顺位和条件需严格遵循重整计划对同类债权的规定。

       三、法院在执行阶段债权申报处理中的司法监督与程序引导

       法院在重整计划执行阶段承担着最终的司法监督职责,对于债权申报引发的争议,需发挥关键的裁判与引导作用。
       其一,强化对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审查。 在批准重整计划阶段,法院就应主动审查计划中是否存在违法剥夺债权人补充申报权利的条款。对于试图约定“不再清偿”补充申报债权的草案,应不予批准,从源头上杜绝后续纠纷。
       其二,明确补充申报债权的确认与救济程序。 当管理人与补充申报债权人就债权金额、性质等发生争议时,债权人有权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此时,法院需高效审理,明确该债权是否成立、是否在诉讼时效内,并最终裁定其应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何种同类债权的条件清偿。对于因债务人未通知而未能申报的、已进入执行程序的债权人,其债权保护可探索通过执行程序处理,即直接参照重整计划确定的清偿比例,通过执行程序实现其未获清偿的部分。这为特定情形下债权人利益的保护提供了创新性的程序思路,即在不否定重整计划整体效力的前提下,通过执行程序实现个案的公平救济,提高了效率。
       其三,推动建立“重整保护期”等创新制度。在探索优化重整债权申报规则的同时,配套实施规则创设“重整保护期”制度。根据该规则,在重整计划草案提交表决前仍未申报债权的债权人,不仅在重整计划执行期间,而且在法院确定的“重整保护期”内均不得行使权利;保护期届满后,方可按重整计划清偿。这实质上是将权利行使的冻结期从“执行期间”延长至“执行期间+保护期”,赋予了重整计划更长的稳定执行空间,值得在立法修订时参考。

       四、构建协同高效的债权申报处理机制:完善建议与展望

       为解决重整执行阶段债权申报的困境,需要管理人、法院乃至立法层面的协同努力。
       1. 强化信息通知与公告义务,保障债权人知情权。 许多补充申报源于债权人未能获知重整信息。因此,必须严格执行《企业破产法》第十四条关于通知和公告的规定。法院和管理人应充分利用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债务人住所地公告、对已知债权人的直接通知(包括采用短信、电子邮件等现代通讯方式)等多种渠道,确保公告的广泛性与有效性。对于执行阶段新发生的、可能产生重大债权的行为,也应履行必要的披露义务。
       2. 探索建立预提清偿基金或担保机制。 为应对执行完毕后可能出现的较大额补充申报债权,避免对重整企业造成毁灭性冲击,可在制定重整计划时,经债权人会议同意,从重整清偿资金中预提一定比例的款项设立专项基金,或由重整投资人提供相应担保,专门用于解决未来可能得到确认的补充申报债权的清偿。这能有效增加重整计划的可预测性和稳定性,吸引投资人。
       3. 统一司法裁判尺度,明确“同类债权清偿条件”的内涵。 法院在裁判中需细化“按照重整计划规定的同类债权的清偿条件”的具体含义。这应包括清偿比例、清偿时间、清偿方式(现金、债转股等)以及是否计息等所有限定条件。补充申报债权人不能获得比及时申报的同类债权人更优厚的待遇,这是破产法公平原则的必然要求。
       4. 推动立法完善,明确执行阶段债权申报的处理流程。 长远来看,有必要在《企业破产法》修订时,增设专门条款,明确重整计划执行期间及执行完毕后补充申报债权的受理主体(管理人还是债务人)、审查时限、争议解决程序(是否需回归破产法院审理),以及与管理人职责终结、法院裁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等程序节点的衔接规则,从而形成清晰、闭环的法律适用指引。
       结论 重整计划执行阶段的债权申报处理,是检验重整制度是否真正实现公平与效率平衡的试金石。管理人作为法律执行者,应坚守依法受理、公平审查的底线;法院作为司法监督者,应发挥权利救济、规则明确的职能。二者需在现行法律框架内协同配合,既要坚决维护补充申报债权人的合法实体权利,又要通过严格执行“不利后果”规则和探索程序创新,保障重整程序的确定性和效率,最终实现挽救企业、公平清偿债权人的多重立法目标。唯有如此,方能筑牢企业重整成功的最后一道防线,使破产法律制度真正成为市场经济发展的“稳定器”与“助推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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