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湘资精进清算服务有限公司 粟航、湖南云天律师事务所 肖民楚
摘要:我国《破产法》中规定了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会议纪要》中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提出了四个条件,但由于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规定仍然过于原则化,并且缺少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相适应的配套制度,导致我国司法实践中对该适度的运用并不广泛。根据我国现行规定存在的主要问题,需要从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提出、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督三个方面进行完善。
关键词:债务人自行管理;现行规定;申请的提出;条件;监管
一、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的必要性
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Debtor-In-Possession”,简写为“DIP”,或称经管债务人制度)出现于美国1978年的《破产法案》第11章364条,是指在破产重整的情况下债务人仍然控制其财产并按照法律的规定继续经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破产清算程序以管理人为主导,管理人是受人民法院指定的第三方机构,与债务人和债权人均不存在厉害关系,因此管理人可以保持中立,在保证破产清算程序公正性的基础上,使所有债权在法律规定的顺序和范围中公平的得到清偿。但与破产清算程序不同,破产重整程序除了上述目标外,还有另一个重要目标,即挽救尚有市场价值和一定诚信度的债务人企业。在破产清算中,债务人已经停止了经营活动,进入清算的状态,在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往往被动的配合清算组或管理人完成工作。而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需要继续经营,许多债务人还需要引入投资,甚至开展新的业务,通过各种经营手段提升企业的总体价值,如此才能通过重整程序提高对债权人的清偿比例,提高重整成功的概率,从这个角度来说,在破产重整中债务人与管理人、债权人有一致的目标,因此只要激发债务人的主观能动性,让其发挥积极的作用,将使整个破产重整程序获得极大助力。
相对于管理人管理的模式,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具有以下几个方面的优势:
(一)充分调动债务人的积极性
通过破产重整,债务人有可能走出债务危机,恢复企业的正常经营,这对于债务人的股东、高管和员工都是有利的,让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使债务人积极主动地参与重整,并且因为有共同的利益,可以使债务人发挥主观能动性,促进重整的成功。
(二)提高企业经营和管理的效率
目前我国的破产管理人以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资产管理公司为主,这些机构在法律、财务等领域拥有专业的知识和有丰富的经验,但大部分担任管理人的机构在企业的经营和管理方面有所不足,而债务人无疑是对其本身的经营管理状况以及存在的问题最了解的,因此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比由外部管理人管理更高效。
(三)提升启动重整程序效率
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很多公司在申请破产重整的时候,已经深陷债务危机、经营非常困难,因此才不得不申请破产重整,这些公司大多数已经错过了最佳的重整时机。造成这一现象的重要因素,就是公司的股东和管理层担心失去对公司的控制权。在我国《破产法》的体系下,债务人一旦进入破产程序,一般都由管理人接管公司,实践中公司的控制者为了保住公司的控制权,不到迫不得已的情况不会选择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同时为了使公司走出困境,公司往往会采取延迟偿还债务、借“高利贷”等方式继续在债务危机中挣扎,而这样做的结果,往往是使债务问题更加严重,最终只能申请破产重整。此时进入破产程序的公司,债务问题更加严重,并且由于长期拖欠债务,与债权人的关系进一步恶化,重整的难度非常大。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可以解决公司股东和管理层担心丧失公司控制权的问题,促使公司在最合适的时间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提高重整成功的可能性,从而在根本上提升重整程序的整体效率。
二、我国债务人自行管理现行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对破产重整中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作的规定,主要体现在《破产法》第七十三条中,该条文虽确定了我国企业在破产重整中可以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但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等问题却未进行说明。因此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会议纪要》)中对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相关问题作出了进一步的解释。相对于《破产法》中原则性的规定,《会议纪要》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做了更具体的说明,包括债务人何时可以提出自行管理的申请、法院根据哪些条件判断债务人是否符合自行管理的要求、债务人被批准进行自行管理后的职权范围以及债务人自行管理终止的情况,但其中部分条款对司法实务而言仍然存在概括性太强、适用性不高的问题,主要体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提出
根据现行规定,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提出根据其提出申请的时间,存在两种情况,一是在破产重整期间提出,二是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出,而在实践中这两种情况存在较大区别,若按照现行规定对两种情况适用统一的规定,可能会造成大量的重复工作,拖延重整时间和浪费司法资源,因此根据实践需要,应当分别对两种情况作出不同的规定。并且现行规定对于债务人是否可以重复提出自行管理申请没有规定,当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申请未被批准时,债务人是否可以再次提交申请,以及法院是否应当对再次提交的申请作出审查均无法可依。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美国是当今世界上破产法制度最先进的国家之一,也是DIP制度的发源地,我国现行破产法在制定时参考、借鉴了美国的破产法律制度,但我国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并不能大范围沿用美国的DIP制度,这是由社会经济环境和基础决定的。在DIP制度中的债务人,指的是债务人的管理层而非股东,而美国公司是董事会中心主义,我国的公司是股东会中心主义,公司运作体制的不同造就了美国具有成熟的职业经理人队伍。而在我国,仍然有大量的家族式企业、一言堂模式,成熟稳定的经理人队伍尚未成长壮大,并且在当前我国信用评价体系尚不健全、民营企业管理混乱的背景下,过度放开债务人的自主经营权,容易导致重整程序的滥用,甚至成为逃废债务的工具。因此在我国《破产法》没有明确债务人自行管理条件的情况下,最高法院印发的《会议纪要》中对债务人自行管理的适用提出了四个条件,但在实践中由于该四个条件过于原则化,可能出现适用标准不统一的情况,影响法律和司法的权威性和严肃性,也有可能因法院对适用标准没有把握而倾向于不适用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这与设立该制度的立法精神背道而驰。因此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适用条件需要进一步的细化、完善,才能更好的发挥作用,为司法实践提供指导。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管
对于破产重整制度的目标而言,除了帮助企业走出困境实现企业重生外,也要保障债权人的正当利益以及公平受偿的权利。在美国破产重整程序中,往往会设立无担保债权人官方委员会、特种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等代表不同群体利益的机构,无担保债权人可通过委员会的形式对债务人实施监督,担保债权人则通过单个行使特定权利的方式保障自身权益,通过在经管债务人和债权人、股东之间分配权利的方式达到互相制约的效果。在美国破产法构建的权利义务体系下,美国破产重整程序具有市场驱动的特点,非常注重市场在重整中发挥的作用。而在我国《破产法》的体系下,由于企业信用评估机制的不完善,破产企业平均信用水平较低等问题,破产法院作为中立的国家司法机构,其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主导程序和监督作用是破产重整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证,因此我国法院在破产重整中的参与度高于美国法院是必要并且符合国情的,但也应当充分发挥债权人、管理人的监督作用。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对于债权人和管理人的监督方面,我国现行规定并不能很好的适应实践的需求。
债权人的监督方面,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在我国破产重整中债权人委员会的设置是非必须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管主要是通过债权人会议实现,或在债务人侵害其利益时债权人通过上报管理人或法院来维护自己的权益,由于债权人会议并非常设机构,其对债务人的监督并不是持续性的,因此实践中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管力度不大,并且作为重要利益相关方,债权人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参与度也较低。《破产法》第六十八条和六十九条对债权人委员会的职权以及监督方式作出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在未设立债权人委员会的情况下,债务人经营相关的重大事项应及时向法院报告,根据上述规定以及实践中情况,债务人日常经营中的监督和商业决策往往将由法院承担,由于法院不可能对债务人进行日常监督,而进行商业决策也不是法院擅长的工作,所以这不是高效、可行的监管方式,并且对于商业决策而言,应该通过保障各方利益代表的充分发言权来促使公平价值的实现。
管理人的监督方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情况下,债务人的一切事务都由管理人负责,管理人控制着债务人的财产和印章等资料,债务人已经被“架空”,因此不需要赋予管理人特殊的监督权;但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根据《破产法》和《会议纪要》的规定,管理人职权中有关财产管理和营业经营的职权由债务人行使,并且管理人已经接管的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应该交还给债务人,此时则必须赋予管理人用于监督债务人的特殊职权,否则管理人的监督将会流于形式。
三、完善债务人自行管理制度的建议
(一)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提出
1.债务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根据《破产法》的规定,法院一旦裁定对债务人的破产重整申请进行受理,则同时即需指定管理人。但对于债务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情况下,法院是否需要一并对其自行管理申请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以及在法院不能一并作出是否批准决定时,对于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的审查期限,法律均没有作出规定。
实践中,受理破产重整的法院是否批准、何时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对破产重整进程以及管理人的工作有重大影响,除债务人和管理人工作职权的变化外,实践中还会对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和业务以及相关资料的移交产生影响。根据《破产法》的规定,债务人的财产、印章和账簿、文书等资料应该由管理人接管,而一旦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已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营业事务的管理人应当向债务人移交财产和营业事务。实践中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相互移交财产、营业事务将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因此应当避免或减少非必要的、重复性的移交工作,例如债务人在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提交了自行管理申请,法院裁定受理其破产重整并指定了管理人,但尚未决定是否批其自行管理,在管理人依法接管了债务人的财产和资料后,法院才作出决定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此时管理人又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向债务人交还财产和资料,如此反复移交耗费的时间对于期限仅6个月(特殊情况可延长至9个月)的重整程序来说耗时太长,并且大部分此类移交工作是非必要性的,还会影响管理人的工作安排和拖延重整的进程。
因此笔者认为,在债务人申请破产重整的同时申请自行管理的情况下,为避免在债务人和管理人之间重复进行无必要的资料移交,法院应当在裁定受理债务人破产重整的同时,对是否批准其自行管理作出决定,而由于此时管理人尚未接收债务人的任何资料,对债务人的情况并不了解,应该由受理法院对债务人是否符合自行管理的条件进行实质性审查。遇到特殊情况确实不能在裁定受理的同时作出是否批准自行管理决定的,应在裁定受理后的15日内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决定,而在此期间,管理人可以暂不对债务人进行全面接管,而仅接收债务人的印章和接管债务人的资金账户,并且开始履行接受债权申报、进行财产调查等非经营性职权,在法院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后,再根据法院的决定进行下一步安排:若法院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则管理人将已接收的印章和接管的资金账户交还债务人;若法院不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则开始对债务人进行全面接管,并履行全部管理人职权。
2.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在实践中若债务人是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由于债务人的印章已经移交给管理人,并且根据现行法律规定,管理人有义务审查并决定公司内部事务,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必然经过管理人的审批,因此这种情况下,在向受理法院提交申请前,原则上可以由管理人对债务人是否符合自行管理条件进行前置实质审查,受理法院可以仅对提交的申请材料做形式审查。
相对于直接由法院对债务人的自行管理申请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由管理人来进行前置实质审查更有优势,实践中管理人因为全面接管债务人企业、进行财产调查、清理债权债务等工作的需要,将与债务人进行比较深入的接触和沟通,对债务人的真实情况更加了解,并且在制作申请材料的过程中由管理人进行协助,可以保证申请材料的真实性、严谨性和逻辑性,便于法院进行审查。同时受理法院还可以根据管理人的资历、执业履历、破产重整程序中的表现来决定是否采信管理人的前置实质审查结果,若认为管理人可以信任,则受理法院仅对申请材料做形式审查,反之则可以由受理法院再次对债务人是否符合自行管理条件进行实质审查,管理人与债务人同时进行配合。综前所述,在实践中债务人在破产重整过程中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情况下,采取原则上由管理人进行前置审查,再由受理法院进行形式审查,是一种比较高效可行的措施,在采取此种措施的基础上,笔者认为给与受理法院5日的审查期限来决定是否批准债务人自行管理应该是充分且合理的,如果受理法院需要进行实质审查,则可适当延长。
3.债务人是否可以重复提出自行管理申请
虽然让符合条件的债务人自行管理对于破产重整有重大的积极意义,但若因此不对其申请的次数作出限制,可能出现债务人对申请的提出考虑不慎重、对申请材料的制作不严谨而重复提出申请的情况,这种情况既违背了法律的效率原则,也不利于维护法律和司法的严肃性、权威性,因此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应该仅给与债务人两次提出自行管理申请的机会,对于提出过申请而未被批准的债务人,允许其进行一次改正,在法院作出不予批准的决定15日后,才可再一次提出申请,并且一旦提出第二次申请,则无论是否被批准自行管理,债务人都不可再次提出申请。
(二)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条件
1.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符合自行管理的需求
(1)人员方面
我国的公司法采取的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股东会在公司治理中占据绝对的主导地位,并且在我国的经济环境下,大量的企业并未像美国企业一样委托职业的经营团队,而是由股东担任董事、高管,采用公司所有者经营的模式来管理公司。在这种管理模式下,公司股东同时扮演决策者和执行者的角色,其决策能力和执行能力共同作用于公司的内部治理机制。在破产重整中,考虑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是否可以进行自行管理,应该主要考察经营者的执行能力,而非决策能力,因为根据《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企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其重大决策均需向债权人委员会或者法院报告,此时企业经营者的决策权受到了极大限制,对于重大事项的决策,必定是平衡了各方利益的结果或者是受到法院认可的,并不依赖于企业经营者的决策能力。因此,对于自行管理而言,只需要债务人拥有必要的经营人员,以及与之相匹配的管理水平,足以维持债务人日常经营活动即可,而不必过多考虑债务人的三会(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是否正常运转、对外担保与重大资产处置制度是否健全等其他因素。
(2)财务制度方面
是否有规范的财务制度,对于债务人的内部治理机制是否合适进行自行管理也是一项重要指标。在我国的民营企业中,股东和公司财务混同、企业做账不规范等现象十分普遍,实践中为了调查清楚债务人的财产状况,管理人或法院会委托第三方机构对债务人进行财务核查或审计,对于财务不规范的债务人,这项工作将耗费更多时间和费用,并且对债权债务的清理工作造成极大的阻碍,从而影响破产重整程序的进行。因此在债务人申请自行管理时,应当具备规范的财务制度(包括拥有合格的财务人员),无论是其自行建立或是在第三方机构的帮助下建立该项制度。考虑到我国民营企业的财务制度基础普遍薄弱,对于财务制度的“规范”要求不应过于严格,但至少应保证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过程中不会因为财务不规范,而在财产调查、债权债务清理等方面给重整程序增加新的障碍。
(3)财产方面
生产经营所需要的财产例如生产设备、办公场地、专利技术等,是债务人继续经营的必要条件,如果是债务人自有财产,必须保证这些财产的权属清晰,如果是债务人通过租赁或其他方式合法占有并使用的财产,则应确认在破产重整过程中债务人继续使用不存在障碍。
2.自行管理有利于债务人继续经营
根据我国《破产法》的规定,对于需要在破产重整期间继续经营的债务人,其经营主体仅存在两种情况,一是由管理人负责经营,二是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由债务人继续负责经营。与管理人负责经营的模式相比,债务人自行管理有以下几点优势:(1)债务人对于其财产、经营状况最为了解,重整期间其自行经营业务的效率高于管理人;(2)债务人在以往的经营过程中积累了供应商、客户等管理人不具备的重要资源;(3)让债务人自行管理,可以提高其在重整过程中的参与度,有利于调动债务人对重整工作的积极性;(4)让债务人充分参与到重整过程中,有利于制定更加切实可行的重整方案,为重整程序的推进和重整的成功打下良好的基础。由此可见对于债务人继续经营而言,其自行管理比管理人管理有天然的优势,多数情况下由债务人自行管理更有利于其继续经营。但如果债务人的信用水平极低,客户与供应商因为不信任已经不愿与其进行业务往来、导致其无法继续正常经营的,则这种情况下,不适合由债务人自行管理。
3.债务人自行管理不会损害债权人利益
这里所指的损害债权人利益包括债务人有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以及其他可能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实践中债务人直接隐匿、转移财产的行为较好甄别,因为这些行为会导致其财产或权益的减少,逃废债务的意图明显,但有些行为却需要结合其行为模式和结果综合考量是否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例如,某房地产开发企业A公司,开发了某商业楼盘,并且在预售阶段已经将所有房产售出,同时A公司的股东成立了一家房地产经营管理企业B公司,A公司的股东未对B公司实际出资,B公司也无其他资产,即B公司实际上是一家空壳公司。在销售阶段,A公司对外宣传该楼盘的商铺全部为带租约商铺,因此购买该楼盘商铺的购房者可享受每年8%的投资收益。由于对8%年化投资收益的期待,同时基于对A公司的信任,购房者在与A公司签订购房合同的同时也与B公司签订了委托经营协议,由B公司负责将商铺对外出租,收取租金后向购房者分配租金作为其投资收益。后A公司由于资金断链,无法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并几经挣扎却依然无法走出困境,最终向法院提出破产重整申请。而从A公司资金断链到法院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已经过去了数年的时间,期间购买商铺的购房者未收到B公司承诺分配的投资收益。虽然商铺的购房者投资收益权受到了侵害,但在A公司债权申报阶段,由于购房者无法提供A公司与B公司就委托经营事项签署的任何协议,也没有A公司与B公司恶意串通的证据,而A公司与B公司是相互独立的法人主体,购房者申报基于投资收益受损而形成的债权难以得到A公司管理人的认可。
在上述案例中,债权人即商铺的购房者有两种权益受到损害,一是由于未办理产权证形成的物权请求权,二是由于未获得投资收益形成的债权。A公司与商铺的购房者之间仅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从法律关系的角度来看,只要A公司不存在可以为购房者办理产权证而故意或恶意不办理的情况,A公司就不存在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B公司不向购房者分配承诺的投资收益则与A公司无关。但是从A公司的行为模式和造成的结果来分析,则会得出不同的结论:首先,购房者在通常的商业逻辑下作出购买A公司商铺这一决策时,考虑的是购买商铺可以获得两种权利,即取得房屋的所有权以及通过出租房屋收取租金带来的收益权,这两种权利共同决定房屋的交易价值,A公司显然也清楚购房者的考虑,所以把“带租约”和“每年8%的投资收益”作为该楼盘商铺的卖点,并且把两种权利的价值都反映在了交易价格中,因此购房者与A公司进行交易的根本目的是为了取得上述两种权利,而非仅仅为了取得房屋所有权;其次,A公司利用购房者对其的信任和购房者本身的疏忽大意,故意将本应由A公司本所承担的义务转移给其关联方B公司,而B公司为空壳公司,不具备清偿能力,虽然购房者尚有追究B公司股东出资责任等救济手段,但其自身的权益已经遭受了损失,因此A公司这种行为是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
(三)债务人自行管理的监管
1.法院的监管
在美国破产法中,法院是司法裁判的主体、参与程序的主角,另一方面法院也是程序的控制者和监督者。而法院作为重整程序中的“最高监管人”,往往十分尊重债务人的商业判断,不会过于干涉其经营,并且在各种类型的债权人、债务人股东以及债务人组成的多方利益制衡和相互监督体系中保持中立,充分发挥各方在重整程序中的自主权和积极性。
我国的破产重整程序中,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受理法院应当也是作为一个最高监管人,对原则性和重大事项进行监督和作出最终决策,例如《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重大资产处置等,而在日常经营和监管中,应当让债权人委员会和管理人按照《破产法》的规定履行其监督的职权。
2.债权人的监督
因此为了保障程序效率,推动破产重整有序进行,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应当成立债权人委员会,必要时还要成立代表不同类型债权的委员会和股东委员会,由债权人委员会对债务人进行日常的监督,由法院对债权人委员会监督权的行使进行监督;而对于日常经营和商业决策,在各利益群体充分发声、相互制衡的基础上,可以根据各债权人委员会、股东委员会形成的一致意见进行决策,无法形成一致意见的,再由法院进行判断,如此可以实现公平价值与效率价值的统一,同时还可以弥补债权人会议无法对债务人进行持续监督的不足。
3.管理人的监督
法院对债务人的监督是国家司法机关基于法律和相关法规的司法监督;债权人对债务人的监督是基于维护其自身利益,在不同类型的债权人之间以及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权利制衡与博弈,本质是市场竞争的一种延续;由于管理人的中立身份和工作性质,其对债务人的监督更接近于法院的司法监督。根据管理人履行监督职权的需要,建议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为管理人增加以下特殊职权:
(1)管理人对于债务人签订重大合同的审批权
债务人继续经营,不可避免的需要订立新的合同,但若每次订立合同都需要管理人来审批,则债务人自行管理实质上又变成了管理人管理,因此为了给与债务人在商业决策上一定程度的自由,同时又要防止债务人和其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仅在债务人订立重大合同时,须经管理人审查后才可对外签订。“重大”的标准可以根据债务人自身的资产负债情况、行业情况,以及合同可能对债务人造成的影响来综合考虑,对于不同的债务人适用不同的标准,该标准应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申请被批准时确定,并由受理法院备案,在整个破产重整程序中都要按照标准执行。
对于重大合同的签订,管理人应该遵循使债务人财产增加、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原则,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第一,拟与债务人签订合同的主体是否与债务人以及破产重整案件是否有厉害关系;第二,拟签订合同的价格是否符合商业逻辑和市场规律;第三,合同的标的是否具有可履行性。若管理人发现债务人在未经管理人审批的情况下签订了重大合同,应通知其改正,债务人拒不改正的,管理人可以上报受理法院,要求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
(2)管理人保留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权力
若合同的解除权由自行管理的债务人行使,则出于维护其自身利益,债务人会倾向于解除所有对其不利但未履行完毕的合同,也有可能与债权人串通通过继续履行合同的方式进行个别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因此解除合同这项权力应该由独立于债务人以及债权人的管理人来行使。对于债务人自行解除合同的行为,在告知管理人后管理人可以进行事后追认,经管理人追认的解除合同行为有效;若未告知管理人或管理人拒绝追认的,解除合同行为无效。
(3)债务人定期向管理人提交自行管理工作报告
为了管理人可以全面掌握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同时便于管理人、债务人对工作进行总结和改进,债务人应该每两周向管理人提交自行管理工作报告,报告内容应包括以下几个方面:第一,经营情况,包括业务合同签订和履行情况、营业收入支出情况;第二,人员情况,包括在职人员情况、工资发放情况、社保交纳情况;第三,财产情况,包括财产使用情况、财产处置情况;第四,财务情况,包括借款情况、抵押担保情况,另外每月需要提供资产负债表、现金流量表、利润表;第五,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管理人可以对债务人提供的自行管理工资报告提出问题,债务人对管理人提出的问题进行解答,必要时应该进行书面回复。特殊情况下债务人不能按时提交该报告的,应该通知管理人,并与管理人协商补充提交的时间和方式。若债务人未通知管理人又未按时提交报告的,管理人应要求其进行改正,债务人拒不改正的,管理人可以上报法院,要求终止债务人的自行管理。
(4)管理人对破产重整计划的审查权
在债务人自行管理的情况下,破产重整计划由债务人起草,因为破产重整计划是整个破产重整程序的核心,其对重整能否成功起决定性作用,所以在递交法院和债权人会议前,应当首先由管理人对该计划的可行性与内容的合法性进行审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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