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鼎元清算--刑事律师辩护权保障的基本理论
时间:2022-12-29 | 栏目:
破产公开
| 点击:次
常德市鼎元破产清算事务所有限公司
随着中国法治化的不断推进,愈来愈多的我国公民开始意识到司法公正、控辩平等的重要性。在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有权自第一次被侦查机关讯问或被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聘请律师,让律师充分发挥辩护职能和作用,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犯罪嫌疑人对有关机关的申诉、控告,代替犯罪嫌疑人行使权利;此外,以保障人权为出发点,辩护律师有权向司法机关申请变更强制措施,同时,还可以向侦查机关了解其所代理案件的犯罪嫌疑人的所涉罪名、罪行以及与案件的相关情况,并提出意见。自此,辩护律师得以介入案件,扮演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发言人”的角色。辩护律师积极帮助被告人、被告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甚至对其权益的维护起着决定性作用。换句话说,辩护律师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发言”,协助其表达和实现权利。总而言之,保障辩护权的畅通行使,有利于推动案件的发展,实现司法公正,检验和巩固我国法治化成果。但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对刑事辩护律师权利保障仍然重视不足、尚存不少问题,辩护权的实现还困难重重。因此,对辩护律师权利的保障变得格外重要。
辩护是刑事被告人的一项基本权利。所谓辩护,即律师讲法律、依事实,在全面了解案件情况的基础之上,提出有利于辩方的证据,反驳控方的指控,以减轻或免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从而维护其合法权益。我国的辩护权专指刑事辩护,不包括其他。刑事律师辩护权主要包括:会见权、阅卷权和调查取证权。赋予辩护律师能够有效行使的辩护权,能够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案卷材料和证据等方面,全方位了解案情,提高诉讼效率,制约权利,切实保障辩护权,有利于控辩平等对抗,保障人权,实现社会公平正义。
现行刑诉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辩护律师行使会见权时,法律对看守所提出的要求,即看守所应当在48小时内安排携带三证的辩护律师的会见在押人员;对“三类”特殊案件中辩护律师要求会见在押人员做出了特殊的、更为严格的限制,即会见以得到侦查机关的许可为前提。会见期间,辩护律师可以向在押人员了解与案件有关的情况,听取其对于自己所涉罪名的看法和观点。另外,会见中还可对羁押期限、羁押过程是否均合法进行了解,对是否存在羁押时间过长、非法暴力刑讯逼供等情形进行询问,这些情况对保证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十分关键。同时,律师可在会见期间向被关押人转告其近亲属的关心问候,使其保持希望、更好地配合调查。最后,辩护律师会见权要求会见期间不得有侦查、羁押人员在场,也不得安装电子设备进行监视、监听,以此避免会见内容不被侦查机关获知,提升会见的封闭性和私密性,杜绝发生在押人员因为害怕遭到羁押机关或侦查机关的打击报复而拒绝或者不敢透露案件事实真相的情况,进而影响案件进程,避免司法不公。因此,保障辩护律师会见权的畅通行使很有必要。
阅卷权,是指法律规定的辩护律师享有的查阅案卷资料和证据材料的权利。阅卷权增加了辩护律师能够及时发现侦查过程中不法行为的可能性,进而申请人民法院排除该违法侦查行为获取的证据,避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阅卷权意义重大,保证其畅通行使,即可保证辩护律师能够获知侦查机关掌握的关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或罪轻的证据,据此,辩护律师方可使用一切合法的手段收集证据,从而进行更充分的、更有针对性的辩护,确保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到合法的追诉和公正的审判。换言之,阅卷权保障了辩护律师可以全面了解案情及涉案证据,这也正是辩护权得以实现的必要基础。
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接受委托而依法向案件有关单位及个人进行调查,并收集涉案证据的权利。基于自行调查取证权缺乏强制力保障,在行使过程中会遇到诸多阻碍的现实情况,现行刑诉法第三十九条特别规定了当辩护律师自行调查取证遇到障碍四处碰壁时,可以寻求人民法院的帮助,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让其代替辩护律师进行调查取证,发挥公权力的积极职能来维护自身的调查取证权。同时,现行刑诉法还规定辩护律师在侦查机关调查取证时享有监督权,可以在场见证,监督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行为。这些规定合力维护了诉讼程序的合法性和正当性,降低了辩护成本,减少了冤假错案发生的可能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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