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明清算--试论管理人对抵押债权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
来源:未知|发布时间:2025-12-25|浏览次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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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作为集中清理债务人财产、公平清偿债权的法定程序,其核心在于平衡全体债权人利益与维护市场交易秩序。实践中,管理人在履职过程中常面临对已获清偿抵押债权能否行使撤销权的争议——即当抵押权人已依据合法有效的抵押权实现债权清偿时,管理人能否以该清偿行为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为由主张撤销。本文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相关规定,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及利益衡量角度,论证管理人对已获清偿的抵押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的正当性,以及有权行使撤销权的特殊情形。
一、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是法定物权效力的直接体现
抵押权作为担保物权的核心类型,其设立目的在于通过支配特定财产的交换价值保障债权实现。根据《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规定,抵押权人对抵押财产享有“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法定权利;《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亦明确,“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上述规定表明,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不仅是民法层面的物权效力延伸,更被破产法所确认,构成破产程序中债权清偿的特殊规则。
已获清偿的抵押债权,本质上是抵押权人基于物权支配权实现的权利内容。例如,抵押权人通过与抵押人协议折价、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或在破产程序中直接就特定财产优先受偿,其清偿行为的合法性基础在于抵押权的物权属性,而非单纯的债权请求权。若允许管理人撤销此类清偿,实质是对法定物权效力的否定,将动摇担保制度的根基。
二、撤销权的立法目的与抵押债权清偿行为的性质不构成冲突
《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设立撤销权,旨在纠正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防止其通过无偿转让、不合理交易、提前清偿未到期债务等方式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但该制度的适用范围限于“不当减少债务人责任财产”或“破坏公平清偿秩序”的行为,而抵押债权的清偿行为并不符合上述特征。
一方面,抵押债权的清偿以特定财产为限,抵押权人仅就抵押财产的交换价值受偿,未涉及债务人其他责任财产的减损。例如,若债务人以其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权人实现债权时仅就该房产变价款受偿,债务人的其他财产(如存款、设备)并不因此减少,故不构成对责任财产的不当处分。另一方面,抵押债权的清偿是“物权优先于债权”原则的体现,符合破产法对担保物权的特殊保护规则(《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与普通债权的个别清偿不同,抵押债权的清偿并未破坏“同顺位债权公平受偿”的基本要求,因其权利基础已通过物权登记公示,其他债权人在交易时已预知该财产上存在权利负担,不存在“突然”损害其他债权人信赖利益的情形。
三、已获清偿的抵押债权通常不属于可撤销的“个别清偿”范畴
实践中,争议常集中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的抵押债权清偿是否构成《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需注意,第三十二条的适用前提是“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进行清偿”——若债务已设定财产担保,该清偿行为本质上是担保物权的实现,而非单纯的“个别清偿”。
例如,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五个月向抵押权人清偿到期债务,该债务因有抵押财产担保,其清偿行为是抵押权人依法行使优先受偿权的结果,不属于“无财产担保的个别清偿”。此时若允许管理人撤销,不仅违背“物权优先”原则,更会导致抵押权人在设立担保时的合理预期落空,破坏市场交易的安全性与稳定性。
四、管理人有权撤销已获清偿抵押债权的情形及法律适用
虽然一般情形下管理人对已获清偿的抵押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但在抵押权设立或清偿行为存在违法性、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时,管理人有权依据法定情形行使撤销权。
(一)违法增设财产担保后的清偿情形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一年内,涉及债务人财产的下列行为,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一)无偿转让财产的;(二)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的;(三)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的;(四)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五)放弃债权的。若债务人在破产受理前一年内,对原本无财产担保的债务增设财产担保,随后在破产临界期内清偿该债务,管理人可依据该条第三项撤销抵押设立行为,进而撤销相关清偿。例如,债务人A在破产受理前10个月,对债权人B的无担保债务增设机器设备抵押,后在破产受理前3个月清偿该债务,管理人可请求撤销该抵押及清偿行为。
(二)恶意串通或虚假清偿的情形
若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通过虚构抵押债权、不合理低价处置抵押财产等方式进行清偿,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及《民法典》关于恶意串通的规定行使撤销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例如,债务人C在破产受理前5个月已具备破产原因,与抵押权人D恶意串通,将价值300万元的房产以200万元折价清偿D的150万元债权,导致债务人财产损失100万元,管理人可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
(三)清偿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
抵押权的实现需遵循《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规定的程序(协议折价、拍卖、变卖)。若抵押权人未通过法定程序实现债权,如直接占有抵押财产而未进行价值评估,或未通知管理人/其他利害关系人导致抵押财产价值贬损,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可请求撤销该清偿行为。例如,债务人E的抵押权人F未通过拍卖程序,直接以远低于市场价格的100万元受让E的价值200万元的设备以清偿债务,管理人可依据相关规定撤销该清偿。
(四)担保财产价值明显低于债权额的清偿行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该条款明确了担保财产价值与债权额的匹配性是判断抵押债权清偿是否可撤销的关键标准。
适用上述情形撤销抵押担保债权个别清偿行为,需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清偿时已具备《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破产原因;3.清偿的债权虽有财产担保,但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明显低于所清偿的债权额。管理人实务中应围绕上述条件严格把握以下几点:
1.法律适用范围:本情形适用于破产受理前六个月内,债务人对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个别清偿,且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低于所清偿债权额的行为。
2.债务人清偿时已具备破产原因。
3.法律逻辑: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以担保财产的交换价值为限,超出该价值的债权部分应转为普通债权,不享有优先受偿权。若债务人在破产临界期内以明显低于债权额的担保财产价值清偿全部债权,超出担保财产价值的部分实质是对无财产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原则,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4.适用标准:“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应指清偿时担保财产的市场价值显著低于所清偿的债权总额,足以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因超出担保范围的清偿而不当减少。实践中可通过资产评估报告、市场交易价格等客观证据予以认定。
本情形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补充适用。通常,有财产担保债权的清偿不适用第三十二条,但当担保财产价值低于债权额时,超出担保范围的清偿部分因无财产担保,属于第三十二条规制的个别清偿行为。而第三十一条针对的是破产受理前一年内的违法增设担保等行为,与本情形的适用时间、行为性质均不同,但二者均旨在防止债务人通过不当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
五、结语
综上,管理人对已获清偿的抵押债权不得行使撤销权,这是担保物权法定效力与破产法特殊保护规则共同作用的结果。抵押权的优先受偿性、撤销权的立法目的及利益衡量均支持这一结论。但需明确的是,上述结论仅适用于抵押权设立合法、实现程序正当且不存在恶意串通等违法情形的场合。若抵押权的设立或清偿行为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可撤销情形,如恶意串通虚假清偿、违法增设财产担保后清偿、清偿行为损害全体债权人利益等,管理人仍有权依法行使撤销权。此外,当清偿时担保财产价值明显低于所清偿债权额时,超出担保财产价值部分的清偿因本质上属于无担保债权的个别清偿,管理人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第十四条行使撤销权。这一规则既维护了担保物权的稳定性,又防止了权利滥用,实现了个别债权人利益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平衡。